115年度司促字第7393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朱素英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
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
人權益,且兼顧
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
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
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
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朱素英發給支付命令,主張
第三人Senajunan Cleofe Dela Pena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因其受雇於相對人,聲請人前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其受雇於相對人處之薪資,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執行費180元、利息4,032元、程序費用750元,共計
24,962元等語。
三、
惟查,聲請人
所稱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發之移轉命令(即卷內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信114司執智字第
166941號
執行命令),其主旨業已明載「……每月薪資及勞務
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超過新臺幣24,455元,因114年度每人最低必要生活費用調整,自114年度起應保留每月
24,455元)部分,應依本命令自即日起,在附表債權範圍內,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等語,其旨顯係本件第三人Senajunan Cleofe Dela Pena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數額中「超過新臺幣24,455元」部分,該部分薪資債權移轉於本件聲請人,至實際移轉之債權數額若干,則須視第三人Senajunan Cleofe Dela Pena每月實際領得之數額
而定,
非謂一有此移轉命令,本件債權人即可就其主張之債權金額
24,962元向相對人朱素英請求為全部之給付。又本件債權人並未陳明第三人Senajunan Cleofe Dela Pena於相對人處受雇
期間之實領薪資數額若干,亦未提出任何釋明資料,本院自無從確認實際移轉之債權金額,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
為給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