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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73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7393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杜比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朱素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朱素英發給支付命令,主張第三人Senajunan Cleofe Dela Pena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因其受雇於相對人,聲請人前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其受雇於相對人處之薪資,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執行費180元、利息4,032元、程序費用750元,共計
  24,962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稱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發之移轉命令(即卷內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信114司執智字第
  166941號執行命令),其主旨業已明載「……每月薪資及勞務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超過新臺幣24,455元,因114年度每人最低必要生活費用調整,自114年度起應保留每月
  24,455元)部分,應依本命令自即日起,在附表債權範圍內,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等語,其旨顯係本件第三人Senajunan Cleofe Dela Pena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數額中「超過新臺幣24,455元」部分,該部分薪資債權移轉於本件聲請人,至實際移轉之債權數額若干,則須視第三人Senajunan Cleofe Dela Pena每月實際領得之數額而定謂一有此移轉命令,本件債權人即可就其主張之債權金額
  24,962元向相對人朱素英請求為全部之給付。又本件債權人並未陳明第三人Senajunan Cleofe Dela Pena於相對人處受雇期間之實領薪資數額若干,亦未提出任何釋明資料,本院自無從確認實際移轉之債權金額,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
  為給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