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740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
聲請人因何事實對
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承租辦公室空間,業已交付相當於兩個月份租金之
押金新臺幣(下同)66,000元及鑰匙押金400元,
惟相對人於租約終止後未返還
上開押金,故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其中押金66,000元部分,
業據提出
租賃契約影本為證,該部分聲請應予准許;惟就鑰匙押金400元部分,聲請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該部分聲請應認其未盡釋明請求之義務,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如債權人對第三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