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7790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柯麗珠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宸暘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楊尚汶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宸暘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楊尚汶發支付命令,查
相對人宸暘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設址於新北市新莊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次查相對人楊尚汶,聲請人僅表明其工作地點,未
表明其住居所,經本院以其姓名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有數筆同姓名之資料,均非設於本院轄區,本院顯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