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8068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聚鑫開發有限公司、劉宸誌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
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聚鑫開發有限公司、劉宸誌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相對人聚鑫開發有限公司簽發,經相對人劉宸誌
背書之支票2紙(支票號碼:PNA0000000、PNA0000000,下稱
系爭支票),
詎系爭支票經提示而不獲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等二人連帶清償票款等語。
三、查
相對人聚鑫開發有限公司設址於臺中市北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於法未洽,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主張劉宸誌為系爭支票背書人,請求連帶清償票款部分,因聲請人並未提出劉宸誌之年籍資料,亦無提供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訊俾使本院得自行
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以取得前開必要資料,致本院無法確認管轄權之有無,
難謂已盡
首揭法律所定之表明當事人之義務。其聲請本院對相對劉宸誌發支付命令,該部分聲請於法亦有未合,亦應
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