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8360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鑫錸有限公司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與聲請人簽立保全契約並提供保全服務,相對人依契約內容應向聲請人給付保全服務費,
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6月22日提出之聲請狀,雖主張有契約書影本為證,
惟查聲請狀並無上開證據存在,並無附有其他證據以釋明本件請求,
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7月21日送達聲請人,惟迄今仍未補正,故形式上難以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
是以,本件聲請顯與
首揭法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