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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86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8687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債務人    吳佩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7,0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1546元
吳佩珊
自民國115年06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15.15%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52211元
吳佩珊
自民國115年06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13%計算之利息

附件: 
    (一)債務人吳佩珊於民國112年01月03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1月03日起至民國119年01月0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5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5年06月23日止累計79,035元正未給付,其中71,546元為本金;6,627元為利息;862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吳佩珊於民國112年03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3月24日起至民國119年03月2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3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5年06月23日止累計57,989元正未給付,其中52,211元為本金;4,878元為利息;9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