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869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8,149元,及其中新臺幣279,432元,自民國11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5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
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附件:
(一)債務人李柏陞於民國111年01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1月10日起至民國118年01月1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53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
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5年06月23日止累計298,149元正未給付,其中279,432元為本金;18,717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