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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87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8746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廖凡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佳承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
  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聲請人借款相對人共計新臺幣21,965元,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於115年6月26日聲請狀所附之附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對話人之姓名,故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釋明或其他足資釋明通訊對象為相對人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15年7月15日送達聲請人,然逾期仍未補正。是聲請人未提出上開資料,致本院形式上無從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劉佳承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故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