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楊予銣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07,37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9,396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81,731元,
暨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0,688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3,602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4,31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八、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十、如債務人未於第八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