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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8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蔡耀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皇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妍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皇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妍珺核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1,670,347元,經一再催討拒絕給付,並提出承諾書、匯款單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憑。查聲請人所提之承諾書雖可證明與其相對人等有約定捐贈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修繕費用,其承諾書上僅由相對人等之簽名,並無聲請人相關之印文,固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何請求相對人為給付之法律上依據,致本院難以據此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之請求,顯未盡釋明之責,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