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9052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魯佩軍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以
上開規定以定管轄法院,而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條已有
專屬管轄不適用前二條
合意管轄規定之明文即可明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
可參。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與聲請人簽訂加盟契約,
惟未依約給付權利金予聲請人,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查
聲請狀所附之「十一雞連鎖加盟契約書」雖有約定以本院為訴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上開說明,支付命令既有專屬管轄之明文,即無合意管轄之適用,而查相對人魯佩軍設籍於桃園市蘆竹區,有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