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9297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
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
人權益,且兼顧
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
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
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
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主張
第三人趙建銘積欠
聲請人債務未清償,因其受雇於相對人,聲請人前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其受雇於相對人處之薪資,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新臺幣131,139元等語。
三、
惟查,聲請人
所稱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發之移轉命令(即卷內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信115司執壬字第
104號
執行命令),其內容記載「……對第三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在附表債權範圍內移轉於債權人」等語,其旨顯係本件第三人趙建銘每月「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該部分債權移轉於本件聲請人,至實際移轉之債權數額若干,則須視第三人趙建銘每月實際領得之數額
而定,
非謂一有此移轉命令,本件債權人就其主張之新臺幣131,139元債權之全部即可向債務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為請求。又本件債權人並未陳明第三人趙建銘於相對人處受雇
期間之實領薪資數額若干,亦未提出任何釋明資料,本院自無從確認實際移轉之債權金額,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給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