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9420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被
繼承人曹育安之全體
繼承人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
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曹育安積欠聲請人借款未清償,因曹育安業已死亡,故聲請對其全體繼承人發支付命令等語。
惟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曹育安之全體繼承人為孰並提出其年籍資料,亦未提出被繼承人之
繼承系統表以釋明其繼承權人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
拋棄繼承之情事,
難謂已盡表明相對人之義務,且本院是否有本件管轄權亦屬未定,是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法規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