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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催字第 1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催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震榮精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亞玲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聲請人係基於何法律關係或原因事實執有系爭支票,並提出足資釋明之文件。(由於聲請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受款人,故有陳報及釋明之必要)。
二、如為本行支票,請提出向銀行購買支票(票號:TT0448373、TT0448374、TT0448375)之收據相關文件影本以釋明其為票據權利人(如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