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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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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催字第 6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催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向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 吳榮欽,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受款人為嘉義醫院作業基金401專戶,票據號碼LH0021250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5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14年12月17日之支票一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
  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支
  票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序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已載明受款人「嘉義醫院作業基金401專戶」,且於補正狀附取款憑證影本上,除已記載受款人為「嘉義醫院作業基金401專戶」,其上另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足見該支票以「嘉義醫院作業基金401專戶」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此支票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此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即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