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全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李宋春葉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債務人即
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二年五月十三日所為之九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五八九號假扣押裁定,准予撤銷之。
理 由
一、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 ,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 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參照)。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聲請
鈞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3589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對
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茲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是已無假扣押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提出民事裁判書、相對人撤回民事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589號及92年度執全字第1379號卷宗,
相對人業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表示假扣押債權業已全數清償完畢,並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假扣押請求已經消滅。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堪認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得據以撤銷。另經本院發文命相對人陳報是否同意聲請人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之假扣押裁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