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全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洪仁政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債務人即
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所為之94年度裁全字第7038號假扣押裁定關於
聲請人洪仁政部分撤銷之。
理 由
一、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
債權人均有效力。對於債務人有
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
保證人或為其提供
擔保之
第三人,亦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於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仍應停止該
強制執行程序。
嗣後如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除該執行債權係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之不免責債權外,即應歸於消滅(消債條例第132條
參照),準此,如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除該債權係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之不免責債權外,即應歸於消滅,債權既已確定不存在,則債務人自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703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現因聲請人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清算,並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確定,聲請人對相對人已無任何債務,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假扣押裁定(即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038號假扣押裁定,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
㈠
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對聲請人、訴外人花沐香實業有限公司、邱心蕊等人為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94年9月7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而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聲請人誤載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 ㈡其次,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對相對人及其餘債權人向士林地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由該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免責,經該院以111年度消債執聲免字第64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並業已確定,有
上開裁定、士林地院112消債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
可佐。又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為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且相對人
乃為上開清算程序之債權人,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免責裁定
可稽,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所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情事,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受免責裁定,該免責之效力及於相對人,是此可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已消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