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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司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周育良即杰瑞興億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杰瑞興億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就任同意書及資產負債表等。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115年1月9日收受通知,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聲請人已逾期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尚非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