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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司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司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吳俊賢即永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擔任永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有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4條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需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由法院指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永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永珩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業已清算完結,經聲報後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依聲請指定相對人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查,永珩公司為有限公司,依前揭規定,關於清算完結後公司帳簿、表冊、營業與清算事務等文件之保管人,僅以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足,尚無聲請法院指定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為永珩公司簿冊文件之保管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