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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司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司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松永健吾即丸紅亞洲台灣電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擔任丸紅亞洲台灣電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松永健吾為丸紅亞洲台灣電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丸紅亞洲台灣電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丸紅亞洲台灣電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5年4月15日清算完結,且已繳納稅額、無滯欠稅捐,並已造具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清算期間收支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清算申報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董事會承認證明,向本院聲報在案,茲丸紅亞洲台灣電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松永健吾為簿冊文件保存人,其雖為日本籍,業已取得居留證明並登記居留地址,有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函在卷可稽為此聲請指定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業據提出總公司董事決議及中文譯文、護照、保管簿冊清單等件影本及保存人同意書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23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認結果,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