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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司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司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方家翔即瑞鋰能電池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瑞鋰能電池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程柏瑞為瑞鋰能電池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瑞鋰能電池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經其單一法人股東指定程柏瑞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為此聲請指定程柏瑞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股東同意書、保存人就任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帳冊清表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431號卷宗審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