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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司字第 4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司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JOHN WILLIAM MARSHAL 即香港商博思格鋼鐵北亞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
          
            聯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



相  對  人  香港商博思格鋼鐵北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呈報就任之清算人,查該公司之所在地係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1」,據聲請人載明在狀,按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依職權將本件移由管轄法院辦理。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