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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司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司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賴正浩即人本創新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李牧宸律師
            郭柏鴻律師
            黃挺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人本創新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提出清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報紙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業於同年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