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18187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瑋
債 務 人 邦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昇宗
○ 0號4樓
債 務 人 謝定洲
債 務 人 謝秋戀
債權人對
債務人謝定洲、謝秋戀之強制執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又債務人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
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謝定洲、謝秋戀之郵局存款、勞保及保險投保資料,聲請時並未指明債務人有何於本院轄區內可供執行之財產,按諸
上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查債務人謝定洲、謝秋戀現分別設籍於基隆市及宜蘭縣,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本件關於債務人謝定洲、謝秋戀部分之強制執行,
爰於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辦理。
三、另關於債務人李謝昇宗部分,債權人於民國115年2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02年5月22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對債務人謝昇宗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林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