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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18499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8499號 債 權 人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盧家麗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聯誠不動產有限公司等所有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內湖分社之存款、股票及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和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分別在台北市內湖區、大同區、北投區及士林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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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