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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2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145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曾榮乾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8號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6650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4年10月5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游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