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21723號
債 權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盧宜庭
何畇庠
林雅萍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
聲請為強制執行,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如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第三債務人
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可參。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於勞工保險局薪資投保單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公會之財產狀況後並
予以執行。
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應由債務人
住居所地法院管轄。次查本件債務人
盧宜庭、何畇庠、林雅萍之住所分別位於新北市淡水區、臺北市北投區及新北市石門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按。
揆諸上揭規定,本件
洵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