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2788號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康素月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以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應認本件執行標的不明,
惟債務人
住所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債務人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單在卷
可稽,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