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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39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952號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代  理  人  游佳翔  
債  務  人  方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向第三人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之投保資料、郵局存款帳戶後為執行,並無確定之執行標的物。債權人復又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九凌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而具體標的第三人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南港區,本院轄區,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鍾侑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