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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404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40493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債  務  人  吳清助(兼林秀英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戴淑貞(即林秀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第三人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債權部分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月退休金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9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包括勞工、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此觀民國115年3月27日起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之2規定即明。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於115年3月27日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5578號債權憑證本票原本1件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被繼承人林秀英於第三人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債權,並列配偶吳清助、其母戴淑貞為債務人。依首開說明,勞工之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債權聲請執行,於法未合,應駁回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
三、又本件債權人尚有聲請執行被繼承人林秀英對第三人新城北埔郵局之存款債權,及聲請查詢債務人吳清助(兼林秀英之繼承人)之勞保、保險資料後執行。然依聲請狀所示,第三 人新城北埔郵局位在花蓮縣新城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玟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