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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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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41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41155號
債  權  人  建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敏昌  
代  理  人  田振慶律師/官昱丞律師

債  務  人  國展音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國義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準此,有關執行事件之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既設有規定,自不得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以定其管轄法院。從而民事訴訟法第24條關於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當無準用之餘地。民事強制執行,係對「物」或「人」為之,有關執行事件之管轄,性質上亦不容當事人任意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等所有之金錢債權、動產及不動產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皆在臺南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