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45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450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楊啓勳  
            洪若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權聲請為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第三債務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於勞工保險局薪資投保單位之財產狀況後並予以執行。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地法院管轄。次查本件債務人楊啟勳、洪若芯之住所分別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及高雄市苓雅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