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46194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廖明裕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債權人於民國115年4月10日向本院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均位於臺北市南港區。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玟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