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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501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50180號
債  權  人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  
債  務  人  羅宇傑  
            蔡耀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
  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執行標的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查債務人羅宇傑、蔡耀緯之住所地分別係在桃園市蘆竹區、基隆市安樂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茲債權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前開管轄法院中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