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50601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吳翰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復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
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存款、薪資等債權,該第三人之所在地分別係於苗栗縣、新竹市及新北市中和區,均
非於本院轄區,依
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審酌執行之時效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苗栗地院辦理。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