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57460號
債 權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政言
債 務 人 耀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張君寶
債 務 人 張學立
上列上列
債權人因與
債務人張學立等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權人對債務人張學立之強制執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張君寶已於民國98年12月19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張君寶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身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人身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人身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為。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查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楊秀珍之
勞保、郵局、保險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務人張學立之
住所係在新北市五股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另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與管轄恆定原則,受移轉法院就保險執行標的已有管轄權,於查明債務人投保之保險資料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
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命終止人身契約強制換價,核發支付轉給第2項之收取、移轉等命令,不生調查後囑託他法院為之或移轉管轄之問題,
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