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60050號
債 權 人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管忠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
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復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往來證券商資料,聲請時並未指明債務人有何於本院轄區內可供執行之財產,按諸
上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查債務人現設籍於新北市蘆洲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辦理。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