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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60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608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宜樺  
上列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和昶榮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蔣萬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權人對債務人劉秀霞、吳世杰之強制執行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查債權人於民國115年1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蔣萬益已於109年8月5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蔣萬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劉秀霞、吳世杰之勞保、健保、郵局、集保、保險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務人劉秀霞、吳世杰之住所係分別在高雄市仁武區、台中市西屯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本件應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之一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