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7012號
債 務 人 施姿㚥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二、
經查,本件
債權人請求本院函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存款、所
持有之上市上櫃股票,俾便對債務人
予以執行,顯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債務人之
住所地法院管轄。因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在宜蘭縣,此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
乃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