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7575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與
債務人羅崇恩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羅崇恩於
第三人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之存款債權,
惟依其強制執行
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係在台中市北屯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