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智鈞律師
上列
聲請人請求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張智鈞律師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吳至平之遺產範圍內向聲請人給付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選任被
繼承人吳至平之遺產管理人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選任張智鈞律師為被繼承人吳至平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至平之遺產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至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