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棟源
相 對 人 林鳳嬌
廖憶芯(即廖智郎之繼承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2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第三人廖智郎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廖智郎於101年2月17日、107年8月30日及107年9月5日陸續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元、400,000元及1,400,000元,均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上開各筆債務自114年11月17日起未為按期繳款,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本金1,251,368元及約定利息
違約金,
嗣廖智郎於111年8月1日死亡,由劉淑娟、廖乙翔及廖憶芯即關係人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等
迄均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