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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陳泓儒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之擔保,設定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料相對人未依約按期繳付利息,屢經催討未清償,且經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10日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山,依兩造所簽立之貸款契約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第一項第四、五款約定,相對人己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所積欠如附表一所示債務應一次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催告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於115年5月6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管轄派出所,相對人未陳述。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