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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平  
送達代收人  謝月鳳  

相  對  人  亞太工商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坤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億元,約定113年7月10日償還,並以相對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設定3億6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現尚欠2億4千萬元債務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及匯款單、本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另經本院於115年6月2日通知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15年6月11日具狀表示略以:聲請人現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並約定清償日為113年7月12日,與聲請人主張清償日為113年7月10日尚有不同,且聲請人主張本件債權已獲清償6,000萬,然該款項實為用以清償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其他債權,對於現尚存債權總額,亦有關連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不一致之疑等語。此屬對擔保債權之實體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揆諸首開說明,並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或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