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廖宜鴻
相 對 人 張士漢
陳素珍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張士漢、陳素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相對人張士漢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780萬元及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聲請人,均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張士漢於同年月24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600萬元、620萬元及2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相對人張士漢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即本金597萬3,561元、620萬元及200萬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繳款紀錄查詢表、催告函、掛號回執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等均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