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兼
相 對 人 梁正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所負債務之擔保,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1日、108年10月23日設定新臺幣(下同)2,160萬元、31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㈠107年12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1,800萬元;㈡108年10月24日日向聲請人借款61萬元;㈢109年10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15年2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756萬9,297元及利息、遲延利息、訴訟費等,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及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存證信函、繳款明細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或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