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元元
關 係 人 林冠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
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
債務人或抵押人
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
循訴訟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
關係人林冠之對
聲請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林冠之分別於114年1月16日及114年8月20日與聲請人簽有附條件買賣總合約等文件,並約定應依所附還款明細表內到
期日按期使其還款票據兌現,
詎林冠之未依約兌現清償價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欠本金3,680萬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條件買賣總合約、還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抗辯:因聲請人就還款明細表主張不符,故債權不存在,且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已逾抵押權範圍云云,然縱其所言係屬實,惟此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理,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且如聲請人逾實體法上得請求之金額而聲請執行時,相對人亦得提起異議之訴加以救濟,併此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或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土地部分
建物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