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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吳順兒(即劉王賓之繼承人)


            劉王禎(即劉王賓之繼承人

            劉王豪(即劉王賓之繼承人)

            劉王綱(即劉王賓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規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
  ,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繼承人劉王賓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起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共計新臺幣(下同)2,5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經登記在案。被繼承人劉王賓於同年月25日起,向聲請人借款共計2,120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前述借款於114年8月23日起
  ,即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2,029萬6,179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又被繼承人劉王賓於同年1月12日死亡,相對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如附表之不動產,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明細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回執及退信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劉王禎、劉王豪
  、劉王綱陳述略以:本案涉及債權金額、部分清償、貸款用途、鑑價、授信、核貸和抵銷之合法性,均有待進一步調查云云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人就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既已提出形式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其清償期業已屆至,本件聲請即應予准許。事涉抵押債權之存否等實體關係之爭執,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