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劉王豪(即劉王賓之繼承人)
劉王綱(即劉王賓之繼承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
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規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
,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被繼承人劉王賓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起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
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共計新臺幣(下同)2,5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經登記在案。
嗣被繼承人劉王賓於同年月25日起,向聲請人借款共計2,120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前述借款於114年8月23日起
,即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2,029萬6,179元本息及
違約金未獲清償。又被繼承人劉王賓於同年1月12日死亡,相對人為其法定
繼承人,依法繼承如附表之不動產,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明細資料、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戶籍謄本、
存證信函、回執及退信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劉王禎、劉王豪
、劉王綱陳述略以:
本案涉及債權金額、部分清償、貸款用途、鑑價、授信、核貸和抵銷之合法性,均有待進一步調查
云云。
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人就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既已提出形式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其清償期業已屆至,本件聲請即應予准許。另
事涉抵押債權之存否等實體關係之爭執,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予敘明。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