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念庭
相 對 人 沈大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17
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等一切債務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43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貸款,並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
詎自115年1月24日起,相對人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金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115年5月14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
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