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于仲魯
相 對 人 陳玲雅
孔憲文
關 係 人 陳國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陳玲雅與
關係人陳國華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等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於101年2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約定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
詎尚有自115年1月24日起之利息
違約金尚未償還,尚欠本金合計740,17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放款相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交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通知相對人就本件債權額陳述意見,僅相對人孔憲文陳報以
聲請狀並無相關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資料可供查對,無法表示意見等語,其餘相對人及關係人均
迄未陳述。
四、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陳玲雅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孔憲文所陳不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乙節,
乃屬實體爭執事項,當事人如有必要,應另提訴訟爭執。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